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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江*、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狄**与被执行人江*、王*、镇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对本院向第三人苏*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江公司称,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与苏*签订《借据》,约定案外人出借给苏*500万元,同时对借款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向苏*交付金额500万元银行本票。借款到期后,苏*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案外人向苏*寄发律师函追讨欠款。苏*回函认为,法院(2015)京执恢字第25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江*对其享有到期债权,而苏*只借过一次500万元,苏*以要法院明确债权人为由拖延还款。苏*是向案外人人借款,不是向被执行人江*借款,案外人是该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2015)京执恢字第25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为苏凛,金额500万元借据1份,当票1份。

2、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收款人苏*,申请人镇江**限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的交通银行本票1份。

3、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承诺人苏凛的承诺书1份。

4、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苏*的异议书。

5、催要欠款的律师函1份,第三人苏*回复1份。

针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答辩认为,第三人按月将利息汇入被执行人江*个人账户,而案外人认为第三人苏*未支付利息,故被执行人江*是500万元到期债权的实际债权人,而不是案**江公司。

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江*认为,作为龙**司的股东,仅是代收利息,债权人是龙**司,不是被执行人个人。

第三人苏*在听证过程中,认可案外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确认是向龙**司借款500万元,并表示与被执行人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另第三人苏*确认借款利息是支付到被执行人江*个人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狄**与被执行人江*、王*、镇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工程中,向第三人苏*送达了(2015)京执恢字第257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苏*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狄**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江*所负的到期债务5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苏*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又表示撤回异议。案**江公司认为,第三人苏*所负债务的债权人系龙**司不是江*个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第三人苏*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龙**司借款500万元,保证人为镇江市**限公司,付款方式银行本票。第三人苏*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均汇入被执行人江*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本院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典当合同的真实性,依据该合同案外人应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实际收取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为实际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主张其是本案所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第三人苏凛500万元到期债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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