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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2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2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孙*借款432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432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4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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