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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吴**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倪**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2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倪**、吴**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倪**向原告邵*借款70万元,借期三个月,后被告倪**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倪**、吴**于1999年4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0元,由被告倪**、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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