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其承诺于当年的6月份还清,但后来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裴**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裴*清.2011.5.14”。2013年5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6月份将欠原告的200000元借款还清,为此被告又在借条的下方注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还赵**贰拾万元,于2013年6月份凑款归还.裴*清.2013.5.8”。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承诺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