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郑**赔偿原告刘**借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5000元的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郝**自愿为郑建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依法追加郝**为被执行人。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双方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还款(被执行人已还款----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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