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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杜**、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杜**、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全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以装潢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按时结算为由推托。至2015年2月,被告的手机已无法接通,原告至两被告的住处桃花坞新村十一区33幢608室寻找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收条中载明了借款交付有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给付方式。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对借款期限、还款情况作出了承诺。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借款人的主要义务系偿还借款。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406元,由被告杜**、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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