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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监理合同已经在2011年12月底完成了所规定的监理项目,并和被告共同对施工项目作了竣工验收,移交了应交的监理资料,便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3万元,对此被告是与原告达成共识的。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先后16次去被告处要款,并发出了11次要款函,但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监理费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辩称,虽然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12月底完工,但原告于2011年3月就提前退场,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的项目,原告认为监理项目一直到2011年12月底才完成,应当提供原告现场工作人员或者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能证明原告实际上已完成了监理项目。根据被告的财务报告反映,被告实际上还欠原告监理费1万元,该1万元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连云港板桥工业园内10000平方米单层厂房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隧道窑工程的三控两管一协调;项目的土建、供排水、电气施工监理。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20万元,;支付方式为:监理方进场付监理费总数的25%,工程进入一半付25%,工程完成80%时付3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付清余款20%,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09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9月1日完成。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监理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如因工程推迟,按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日期(要求完工日期)仍没完工,监理方从合同完工日期之日算起(合同要求完工日期),现场监理人员及相应费用由委托人直接补给和直接发放;委托人凭监理人每次开出发票付款。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合同约定完工工期已过(2010年9月1日),但工程还在继续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工作范围及内容仍然按原合同执行,监理期限为本期工程完工或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监理报酬在原合同工期过后,按每月2万元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十五天以内按半个月计算,十五天以上按一个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监理的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2010年9月1日之前的监理费已全部结清;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共计13个月,按每月2万元计算监理费为26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万元,剩余13万元没有给付,剩余13万元的发票也已经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认可原告监理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并认可原告主张的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监理工作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7个月,监理费为14万元,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具的14万元的监理费发票,认可该14万元中已支付原告13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万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1、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其监理工程的分期验收单及验收证明13份,该13份验收单及证明上均有原告方盖单有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其监理工作一直进行到工程竣工,但其仅主张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

2、原告还向本院提供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文件发放登记表,证明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及施工单位的文件,并由接收人签名,证明其监理工作一直进行至2011年12月份。

3、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10月21日赵**(被告工程部档案室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监理移交资料及有关说明,证明原告工作干到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份以后才办理移交手续。

4、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7日被告副总经理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原告文件发放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12万元监理费发票,被告方工程部工作人员夏**收),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3万元监理费没给,发票和证明的原件已提交被告财务科。

5、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催要监理费的报告多份,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一直没有否认欠其监理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经认证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部分为复印件,但该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监理工作不仅进行到2011年9月30日,之后至2011年12月底还配合被告被告办理了工作竣工验收手续;从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文件发放登记表、催要监理费的函等,足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监理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了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亦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3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且监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13万元的监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该13万元监理费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以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11月8日将发票将于被告方工作人员,故利息的起算应自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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