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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马**,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霞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截止2015年2月20日,共借原告77000元,约定2015年正月十五还清(公历2015年3月5日),但被告截止2015年中秋节,只偿还原告29500元,尚欠47500元。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约定正月十五还清。

2、2015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47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正月十五还清。

3、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我不应该还钱,原告借钱给我,是给我和杨*做生意的。我和杨*是合伙做生意的,已经分账了。原告和杨*是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杨*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2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骆**30000元整,正月十五还清。同日,被告夏**还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骆**人民币47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正月十五还清,如不还清,我夏**愿把建设路44-7号商铺经营权转让权抵押给骆**,含商铺内所有物品。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应为31500元,借款余额为45500元。原告认可与案外人杨*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育有小孩,但未登记结婚,现已分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现仍欠原告45500元。虽然被告辩称不应还款,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骆**借款4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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