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连云港**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于2010年5月16日至东**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丁**离岗。丁**主张系东**司找丁**谈话让其另找工作故丁**离岗,未能举证证实。丁**在东**司工作期间,东**司在连云港东方**公司墟沟支行为丁**开设工资卡账户,每月通过该账户支付丁**2600元生活费直至2013年12月份。丁**主张在东**司拿年薪,东**司每月通过工资卡发放的属生活费,剩余年薪均于下年度初一次性发放,东**司对于银行代发生活费无异议,认为生活费即是工资,不认可丁**拿年薪。丁**提交连云港东方**公司墟沟支行工资卡明细显示东**司于2012年1月20日一次性转帐存入49755.4元,2013年2月8日丁**由沈**一次性转帐存入54339.33元,同时查明,连云港东方**公司墟沟支行工资卡明细显示2012年年初大多数主张拿年薪的劳动者均由同一账户转账存入剩余年薪,大多数主张拿年薪的劳动者2013年年初均由沈**由同一账号转存入剩余年薪;2013年度剩余工资东**司至今未发放。丁**主张其月工资7186元,该院指定东**司举证东**司支出丁**工资账目,东**司未能举证。丁**自在东**司工作至今,东**司未向丁**发放降温费。丁**于2014年7月16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司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降温费。因该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丁**提交不同意由该委受理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确认收件函。丁**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丁**主张拖欠的工资97824元。丁**、东**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丁**举证在东**司工资卡明细证实东**司每月支付丁**生活费2600元,丁**主张剩余年薪均由东**司于下一年度年初一次性发放均由工资卡明细上相应时间一次性存入大额款项证实,且大多数主张年薪的劳动者均在同一时间由同一账户转入一笔大额存款,故该院根据丁**举证的事实认定丁**主张的年薪工资属实。东**司虽不予认可丁**工资卡明细上一次性存入大笔款项系其发放,但未能举证东**司已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账目以便该院审查核实财务账目与所支出劳动者工资是否相符,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丁**主张2013年剩余年薪数额该院认定应参照2012年度标准发放为54339.33元。丁**主张月工资7186元,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对于丁**主张的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43008元。丁**离岗,丁**主张系东**司找其谈话让其另找工作故丁**离岗未能举证,该院认定系丁**主动离岗。丁**自认3月底离岗,故对丁**主张2014年4月至6月份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至3月份工资应由东**司支付丁**21385元(54339元/12月※3月+2600元/月※3月)。二、对于丁**主张东**司支付4.5个月经济补偿金。因系丁**主动离岗,丁**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三、对丁**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东**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东**司应另支付丁**所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四、对丁**主张四年降温费3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司每年均应按四个月标准发放降温费,对于2013年以前的降温费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丁**主张2013年800元降温费,符合江苏省相关规定,且未过仲裁时效,应由东**司支付。五、丁**主张的双倍工资78848元。丁**自2010年5月16日就职于东**司,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仲裁时限自未签劳动合同一年时间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丁**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六、对于丁**主张东**司为丁**补缴拖欠38个月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拖欠工资75724元。二、东**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经济赔偿金18391元。三、东**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降温费800元。四、驳回丁**要求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6元及双倍工资788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年薪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86016元,被上诉人每月预发给上诉人生活费2600元,余额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主动离岗且未将上诉人的工资计算至2014年6月份错误。上诉人离岗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和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计236584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非法辞退,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丁**系主动离岗并据此不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含每月生活费)对丁**2013、2014年度年薪数额所作认定有事实依据,丁**主张其与东**司口头约定年薪数额为86016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丁**与东**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原判决对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