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市油**责任公司与被告一重**易有限公司、迁安轧**限公司、中国第**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门市油**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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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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