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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宋**、张**合谋摆放香烟押分机(以下简称赌博机),并对利益分成有所约定。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宋**出资购买了“喜从天降之水果达人”、“百乐中国”赌博机,由玩家用人民币上分,之后押分做输赢,赢到的分数可以选择退出相应金额的香烟,被告人宋**、张**委托放置赌博机点的店家根据玩家的要求将香烟兑换成相应金额的现金。2015年1月至3月间,经被告人宋**、张**联络,在海门市××市场××烟酒店、海门**×超市、海门**××超市等地放置赌博机10台,非法获利人民币61,805元。被告人张**负责日常维护、记账及管理。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张**在海门市××市场东大门北侧张**经营的××烟酒店内放置2台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4,907元。

2、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张**在海门市××路陈*乙经营的××超市内放置2台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3,262元。

3、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张**在海门市××路孙*经营的×××超市内放置1台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8,306元。

4、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张**在海门市××街邢*经营的××超市内放置2台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7,414元。

5、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张**在海门市××街道宋**经营的××超市内放置1台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8,425元。

6、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张**在海门市××街道陈*甲经营的××超市内放置2台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9,491元。

另查明,经检验,“喜从天降之水果达人”、“百乐中国”香烟押分机,均为具有选定赔率、以大博小且具有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涉案10台赌博机均已被海门市公安局收缴。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5元,现暂存于海门市人民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不特定人员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张*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张*甲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宋**、张*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宋**后期未参与犯罪,系犯罪中止;宋**仅出资购买赌博机,未获取非法所得,退赃是为了减轻处罚;证人倪某作了虚假陈述;宋**身体不好,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文金奎尾号为1××××8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香烟纸壳复印件,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记账本,海门市海**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作出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孙*、张**、刘*、陈**、宋**、张**、徐*、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黄*、张**、邢*、宋**的证言,证人倪*的证言,涉案人员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不特定人员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人张*甲在一审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年底,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人张*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合谋,约定由上诉人宋**出资购买了“喜从天降之水果达人”、“百乐中国”赌博机,由原审被告人张*甲负责日常维护、记账及管理,双方并对利益分成进行约定;后二人联络将所购赌博机放置于海门市××市场××烟酒店等处用于赌博;2015年3月6日,当原审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上诉人宋**将赌博机进行藏匿等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人陈**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刘*、陈**、宋*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记账本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不仅是主犯,而且实际参与非法经营,现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宋**后期未参与犯罪,系犯罪中止及仅出资购买赌博机等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宋**退赃、劣迹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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