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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施*、刁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施*、刁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刁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0日,被告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施*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答辩。

被告刁**辩称,其不清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更没有看到借款,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由被告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施*、刁玉丽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0月18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存在。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施*、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刁**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21万元;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施*、刁玉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施*、刁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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