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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海门市**程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门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原审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一审诉称,浩**司市内工程处在海门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施工期间,向江**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王*与浩**司系挂靠关系。截止2009年1月24日结算,结欠货款255124元,并由王*及浩**司市内工程处出具了借条一份。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与浩**司支付货款,后撤回了起诉。请求判令王*支付货款255124元,浩**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浩**司一审答辩称:1、王*并非其项目经理,其与江**并无业务往来,亦未备案市内工程处的印章;2、其并不清楚案涉借条出具情况,亦未授权王*进行买卖或借款,与王*也非挂靠关系;3、即便借款或货款属实,亦与其无关,江**应向王*主张权利;4、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王**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清系海门市货隆中宝砂石场经营者。王*挂靠浩**司,于2007年与案外人锦星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锦星公司办公楼、五金车间、机修车间等工程。期间,江*清向该工程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宋**、赵*和在大部分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签字,王*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2009年1月24日,王*向江*清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清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肆元,¥255124(材料明细见财务清单),此据。浩新建安市内工程处,借款人:王*。”借条中“浩新建安市内工程处、借款人王*”处加盖了浩**司市内工程处印章。2009年6月22日,王*向江*清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锦星公司、收款人为王*、款项为工程款255000元(从决算款中扣除)等内容,并加盖了浩**司市内工程处印章。

另查明,案外人王**、屠**曾因建设工程相关纠纷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浩**司,法院已先后审理判决完毕。江**曾于2010年10月、2012年10月9日分别向该院起诉,要求王*与浩**司支付货款,后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江**与王*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王*向江**出具的虽为借条,但实系对双方买卖业务往来账款的结算,且有送货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王*结欠江**货款2551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江**自第一次撤回起诉后,又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了诉讼,故江**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浩**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江**与王*未约定钱款给付时间,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王*给付,但王*拖延至今未付,故江**要求王*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浩**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与案涉货款无关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255124元。二、浩**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7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浩**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江**曾于2010年10月、2012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也作出相应的裁定,但原审法院从未向浩**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江**亦从未向浩**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浩**司与江建新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签收案涉建筑材料,借条系王成个人出具,浩**司也不存在“海门市**程有限公司市内工程处”印章,故浩**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王**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上述印章也是真实的,王成的行为相对于浩**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况且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与江**提交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浩**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二审答辩称:1、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作为债权人江**可以随时主张,且江**通过起诉中断了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2006年12月份,王成与浩**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书,案涉项目工程中标施工单位系浩**司,王**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所有的材料均采取本案方式进行结算,浩**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江**二审中陈述,案涉交易发生前其并不知道王*与浩**司的关系,后才知道王*有项目部,货款由王*开具收款收据去业主方支付。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浩**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借条,江建新于2010年10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随后其于2010年10月19日书面撤回起诉,后其又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12年10月9日提起了诉讼,于2013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故江建新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现江建清于2014年3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即浩**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要界定浩**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首先要厘清江**、王*及浩**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王*作为自然人不可以成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但浩**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由王*施工,王*系借用浩**司的施工资质,其两者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由江**供应,江**与案涉工程施工主体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江**基于王*与浩**司间的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关系要求浩**司对买卖建材的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所调整的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转包人间因工程款给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工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调整工程施工者对外购买建筑材料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江**作为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提供者要求向王*提供施工资质的浩**司对买卖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此情况下,江**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浩**司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因其与浩**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需考虑王*的行为对浩**司是否构成的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受浩**司委托与其发生买卖交易,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与浩**司具有劳动关系或任职情况,故不能认定为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处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从交易的过程来看,江**庭审陈述其在交易时并不知晓王*与浩**司之间的关系,即王*在交易时并非以浩**司名义与江**发生案涉买卖关系,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借条中加盖的“浩**司市内工程处”印章,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印章,且浩**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江**也未有证据证实浩**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故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江**亦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另外,从付款的过程看,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和未支付的货款均由王*开具收款收据,江**持该收款收据向业主方支付相应的货款,与浩**司亦无关系。综上,王*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要求浩**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门市(2014)门四商初字第00008号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255124元”。

二、撤销海门市(2014)门四商初字第00008号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门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元,公告费300元,由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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