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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与孙**、江苏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孙**、江苏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湖中行诉称:2008年3月16日,孙**向滨湖中行借款,双方签订《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华厦清水湾6-1-701号房产。润**公司为此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孙**未按约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滨湖中行有权宣告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到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410.54元(其中本金137002.86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2407.68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137002.8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孙**支付滨湖中行律师费10000元;3、润**公司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润**公司在开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判决润**公司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则润**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孙**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富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本《保证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润**公司对《个人购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中国**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人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导致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后两年;润**公司同意放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承诺一旦向中国**分行发送《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后即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对中国**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3月14日,润**公司向中国**分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对于孙**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润**公司同意按照与中国**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8年3月16日,滨**行与孙**签订《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孙**向滨**行借款40万元,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华厦清水湾6-1-701号房产(现为79号701室);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发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还款事宜与滨**行达成协议,滨**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孙**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孙**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滨**行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滨**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滨**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孙**的违约行为导致滨**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孙**承担。

上述合同订立后,滨湖中行发放了贷款40万元。在借款期间,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5月起,孙**未能按约进行还款,至2015年8月12日,拖欠本金137002.86元、利息及罚息共2407.68元,滨湖中行遂于2015年8月20日诉讼来院,诉请如前。

在滨湖中行起诉后,孙**又零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孙**拖欠本金120112.69元、利息及罚息共2843.85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滨湖中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参与滨湖中行与孙**、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滨湖中行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票据。

上述事实,由滨湖中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合同、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与孙**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与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孙**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滨湖中行要求孙**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孙**在滨湖中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归还了部分本息,本院对滨湖中行主张的具体数额予以相应扣减,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仍需由孙**承担。根据《保证合同》及《个人购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的约定,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要求润**公司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追偿。润**公司辩称如判决润**公司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则润**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孙**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0112.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2843.85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江**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孙**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滨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08元,由被告孙**、江苏润**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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