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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探**限公司、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江苏探**限公司(以下简称探海公司)、厉*、吴*、徐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使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被告探海公司、厉*、吴*、明**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中国银行**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探**司签订编号为150212988E140106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支行向被告探**司提供授信额度。同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签订了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厉*、吴*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签订了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厉*、吴*为被告探**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月14日,中国**支行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公司为被告探**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公司为被告探**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月24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签订了编号为150212988G14012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厉*、吴*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被告探**司向中国**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贴现金额为2200万元,融资期限为自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中国**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探**司支付2200万元。

2015年4月20日,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转让给原告,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探海公司偿还借款22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律师费727800元;2、被告厉*、吴*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明**司、厉*、吴*、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探**司、厉*、吴*、明**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诉请中具体数额需要庭后向借款人核实,对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中国银**告探海公司签订编号为150212988E14010601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甲方探海公司,乙方中**行铜山支行;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贰仟贰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贸易融资额度2200万元,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贰仟贰佰万元整;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以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明**司、利**公司、厉*、吴*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厉*名下建国西路锦绣家园554.39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7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签订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厉*、吴*,抵押权人中国**支行;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4“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探海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3258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权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后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证泉山字第××号、15××78号、10××92号、10××38号。2014年1月8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书号为徐*他证泉山字第205651号。抵押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325800元。同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签订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厉*、吴*,债权人中国**支行;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探海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50212988E140106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住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4日,中国银**告明**司签订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明**司、利**公司,债权人中**行铜山支行;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探海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50212988E140106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住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4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签订编号为150212988G14012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厉*、吴*,抵押权人中国**支行;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编号为150212988G14012101“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探海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298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权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后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国房权证徐**第××号、SY××75号、SY××74号、SY××77号、SY××79号、SY××73号、SY××76号、SY××78号。同日,中国**支行与被告厉*、吴*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书号为徐*他证徐**第TX0033652号。抵押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29800元。

2014年9月26日,中国银**告探海公司签订编号为150212988T140926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约定:卖方探海公司,保理商中**行铜山支行;鉴于卖方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徐州天**有限公司(简称“买方”)销售矿粉,并拟利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编号为150212988E140106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扣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

2014年10月28日,被**公司向中国**支行出具编号为ACSF072721400000038D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根据双方2014年9月26日共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150212988714092601),被**公司拟在将下述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国**支行的基础上,申请融资贴现;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应收账款的发票号为30690922-30690938,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19312000元,发票号为30690940-30690947,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9088000元,发票金额共计2840万元,申请融资金额为2200万元;贴现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期限为自贵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贴现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0%,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自贵行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我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6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本款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本申请书属于明**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申请书属于利**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申请书属于厉轶、吴*夫妇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申请书属于厉轶、吴*夫妇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150212988G14012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2014年10月30日,中国**支行向被告探海公司发放融资贷款2200万元,融资起息日为2014年10月30日,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基准利率为5.6%,基准利率适用期限为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不浮动,融资利率5.6%,结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发票号为30690922-30690947,发票金额2840万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

2015年4月20日,中国**分行与原告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中国**分行,乙方资产管理公司;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探海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授信协议编号为150212988T14092601,ACSF072721400000038D)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含挂账评估费;截止2015年1月15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2200万元,利息263511.11元。2015年4月24日,中国**分行与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

至今债务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明**司、厉*、吴*、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资产管理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727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50212988E14010601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50212988G14010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50212988G14012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50212988T140926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ACSF072721400000038D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委托代理合同、中**银行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告探**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与被告明**司、厉*、吴*、利**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协议享有了中国**支行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探**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司、厉*、吴*、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厉*、吴*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证泉山字第××号、15××78号、10××92号、10××38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国房权证徐**第××号、SY××75号、SY××74号、SY××77号、SY××79号、SY××73号、SY××76号、SY××78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置最高额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其应当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探**司、厉*、吴*、明**司辩称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对公告送达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中国**分行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包括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278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借款2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263511.11元;2015年1月1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4%计算,该期间的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27800元;

三、被告厉*、吴*、徐州明**限公司、铜山**有限公司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江**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厉*、吴*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证泉山字第××号、15××78号、10××92号、10××3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徐*他证泉山字第20565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江苏**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厉*、吴*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国房权证徐**第××号、SY××75号、SY××74号、SY××77号、SY××79号、SY××73号、SY××76号、SY××7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徐*他证徐**第TX003365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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