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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黄金猛、上海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黄金猛、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曾**申请,依法追加安**司和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5601.26元,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1日21时38分,黄金猛驾驶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途径嵊张线KM+500M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明加油站对面地方时,与曾**驾驶的嵊E21984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等财物损坏和曾**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曾**驾驶电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黄金猛驾驶的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安**公司,并在人保普陀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

1.医疗费7405.92元(被告**公司及人保普陀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以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2.误工费9144.5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可,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69天)。

3.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天)。

4.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6.车辆施救费:108元。

7.财物损失费:300元。

综上,合计为18601.26元。

五、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安**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8601.26元。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猛负事故主要责任,曾**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黄金猛应对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黄金猛系安**司的职工,故安**司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金猛、安**公司、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信农**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财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601.26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曾**返还上海安**限公司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上海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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