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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周**、周**、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周**、周**、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与周**、周**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红诉称,2015年02月09日23时许,被告周**驾驶周**登记所有的鲁H7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J××挂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苑庄镇杨村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至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7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J××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周**驾驶的,该车在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武**自己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等级过高,同意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赔付;护理费人数同意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二个月;原告主张189天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情同意按照三个月进行赔偿;原告的肾摘除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有过错,应免除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9日23时许,原告武**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庄镇杨村时,与被告周**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H7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J××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驾驶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1、原告武**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自理;2、被告鲁H7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J××挂车的车损费自理。

原告武**受伤后在汶**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胸腔、腹腔积液,左肱骨中段骨折,桡神经损伤,行左肾切除术和左上肢石膏外固定,支付医疗费20721.40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因肾切除需后续康复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济宁鹏程**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955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是鲁H7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J××挂车所有人,周**是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驾驶摩托三轮车与被告周**驾驶停放的鲁H7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J××挂车追尾相撞,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7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J××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不足部分原告自理,被告周**、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因原告肾切除主张后续康复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82元×20年×34%=80797.6元、误工费60元×90天=5400元、护理费60元×60天=36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0721.4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车损1955元,共计××6254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02052.6元;剩余损失14201.4元的30%即426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各项损失10205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武**4260.42元。

三、被告周**、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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