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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与被上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柴**于2009年12月7日入住丰**医院骨二科,入院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脱出症”,于2009年12月8日在硬麻下接受“开窗减压、髓核摘除手术”,后柴**出现肌力下降、感觉减退等症状,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首次术后出现肌力下降、感觉减退等症状系神经根及硬膜囊受压所致,医方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等,认定该事故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丰**医院负全部责任。后在丰县医**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丰**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款、各项费用共计贰拾贰万玖仟元*(229000)。二、结案后因腰5椎体平面类囊状变病情变化引起新发症状确需治疗的,医院按基本医疗费支付,患方治疗后凭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到医院申请支付时,医院应及时予以支付。三、此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互追究责任,并自愿放弃追诉的权力。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应,签字生效。”此后柴**因“腰椎间盘术后,伴腰腿痛加重半月”,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30日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柴**在上**医院、徐**心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10月10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柴**专家会诊意见,主要内容为:“1、患者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丰县中医院诊断腰椎间盘术后,腰腿痛明确,有住院指证,与丰**医院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2、患者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奥美拉唑、泮托拉唑钠、硫糖铝、门冬酸钾镁、欣*、西咪替丁、胃复安、莫**与治疗腰椎间盘术后,腰腿痛无关。”

还查明,根据丰**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柴**的后续治疗是否属于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进行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以“柴**病情及诊疗过程复杂,限于我所技术水平所限,无法明确柴**后续病情变化状况,亦无法完成贵院委托鉴定任务,故退回此案”将案件退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所委托的事项业已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将案件退回。

柴**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丰**医院赔偿柴**后续治疗费用2622.05元、误工费2254元、护理费2254元、交通费1168.8元、生活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此外还要求丰**医院赔偿柴**及其代理人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因处理该纠纷所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共7380元,以上合计1841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柴**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属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腰5椎体平面类囊状变病情变化引起新发症状确需治疗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徐州市医学会在医疗事故鉴定书中认定丰**医院未及时对原告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并且柴**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的治疗行为经过徐州医学会专家会诊意见认定和丰**医院的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丰**医院应当举证证明柴**的后续治疗是否属于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情形,丰**医院就此申请鉴定后,案件被退回,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丰**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柴**要求丰**医院承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柴**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发生后,在丰县医**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丰**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款、各项费用共计贰拾贰万玖仟元*(229000)。二、结案后因腰5椎体平面类囊状变病情变化引起新发症状确需治疗的,医院按基本医疗费支付,患方治疗后凭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到医院申请支付时,医院应及时予以支付。三、此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互追究责任,并自愿放弃追诉的权力。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应,签字生效。”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丰**医院已就柴**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款、各项费用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并且约定此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互追究责任。故对于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不予支持。根据柴**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462.25元,其中应除去已经农合报销的医疗费1885.8元,根据2012年10月10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柴**专家会诊意见:“……2、患者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奥美拉唑、泮托拉唑钠、硫糖铝、门冬酸钾镁、欣*、西咪替丁、胃复安、莫**与治疗腰椎间盘术后,腰腿痛无关……”还应除去相关药物价款共计310.35元,故柴**用于治疗相关病症的费用应为226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柴**医疗费2266.1元。二、驳回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柴**负担200元,由丰**医院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既然做出了丰**医院赔偿柴**基本医疗费的判决,就说明了丰**医院违反了医患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因违反协议给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丰**医院赔偿。且申请鉴定是丰**医院提出的,鉴定费应该由丰**医院负担。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协议的第一条作依据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丰**医院赔偿柴**经济损失3600元(鉴定费1700元,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柴**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医学会的会诊意见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柴**的上诉,同时改判丰**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柴**要求丰**医院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鉴定费1700元,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是否符合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所达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丰**医院应否赔偿柴**经济损失3600元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丰**医院向柴**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29000元,此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互追究责任。柴**后续治疗中如因腰5椎体平面类囊状变病情变化引起新发症状确需治疗的,丰**医院按基本医疗费支付,即丰**医院不赔偿后续治疗中除基本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因丰**医院对柴**的后续治疗是否属于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情形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同时结合徐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关于柴**的专家会诊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丰**医院赔偿柴**的基本医药费并无不当。柴**主张丰**医院还需赔偿鉴定费1700元及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与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相悖,同时徐州市医学会的专家会诊意见指出柴**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部分药物与治疗腰椎间盘术后,腰腿痛无关,故由柴**自行负担本次会诊意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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