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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上8时许,李**妻子张**因上腹疼痛到丰**医院急诊科治疗,丰**医院检查为:体温36.0℃,脉搏84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140/90mmHg。CT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肝内钙化灶,胃内较多积液;2、胰腺体尾部稍饱满;3、结合临床及实验室检查,必要时复查。当晚10点28分在普外一科住院治疗,丰**医院作出“腹痛待查,胰腺炎?”的初步诊断结论。患者张**住院后,接受输液治疗,在2015年1月28日22时30分、2015年1月29日0时20分及2时10分,所测体温分别为35.7℃、35.6℃、35.6℃,2015年1月29日2时30分许,输液完毕,2015年1月29日6时20分,患者张**脉搏、呼吸、血压均检测不到,后经胸外心脏按压等治疗无效后死亡,其在丰**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82.47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张**死亡后,李**从家里到丰**医院处和儿子李**、儿媳即委托代理人王**、李**的侄子、侄媳妇等十几人一起到医教科处理后续事宜,经丰**医院的工作人员刘*、孙**、朱*参及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确定了100000元赔偿数额,当时已22时许,因需李**提供张**、李**及李**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李**及其亲戚将张**遗体拉回家中。次日,即2015年1月30日,李**之子李**以及李**侄子李**到丰**医院的医教科,李**交给丰**医院上述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与丰**医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丰**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款、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该费用由患者儿子李**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2、此纠纷就此了结,院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互追究责任,并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力。3、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签字起生效。甲方:丰**医院,乙方:李**,2015-01-30。”现李**之子李**已经领取到100000元赔偿款。

还查明:李**与张**夫妻关系,育有三女一子,张**的父母亲已经去世。李**与张**的三个女儿李**、李**、李*均书面放弃对丰**医院诉讼的权利以及放弃对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在庭审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丰**医院赔偿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与李**系父子关系,李**与死者张**母子关系,2015年1月28日晚李**及李**、李**及其他亲戚共同和丰**医院商议赔偿事宜,并确定了赔偿数额,对此李**及李**、李**均在场且知情。虽然《协议书》中的乙方不是以李**的名义签署的,但李**系李**与死者张**之子,前一日晚上双方当事人商议时李**在场,且在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李**向丰**医院提交了其父母及自己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足已使善意相对人丰**医院有理由相信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权,即使李**是以个人名义与丰**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也不足以影响丰**医院对李**没有代理权产生合理的怀疑。故李**与丰**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书》应属有效。现李**诉称不知李**签订了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的亲属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后,李**确实去找过**民医院处理后续事宜,但因李**不同意**民医院的处理结果,未与丰**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后来达成的10万元赔偿事宜,李**确实不在场也不知情。二、李**并未授权儿子李**与丰**医院达成2015年1月30日的赔偿协议书,丰**医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授权李**代签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李**具有代理权是错误的。三、涉案协议显示公平,与法律规定相差甚大,应当对李**进行二次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医院辩称,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月30日协议书的效力能否及于上诉人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李**的妻子张**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后,李**即同其儿子李**、儿媳王**、侄子、侄媳妇等十几人一起到丰**医院处理后续事宜。该事实表明,李**对张**死亡后的赔偿责任处理事宜并非不知情,而是积极参与了赔偿责任事宜的最初处理过程。虽然李**并未直接参与赔偿款的数额确定过程,但其并未对李**继续参与处理赔偿责任问题提出异议。鉴于李**系李**和死者张**儿子,及李**同李**一起参与处理张**死亡后赔偿责任问题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未对李**继续参与处理赔偿责任问题提出异议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授权行为。在赔偿协议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后,至2015年3月31日李**提起本案诉讼两个月的时间内,李**并未直接向丰**医院另行主张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上述授权事实。因此,李**同丰**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能够代表李**,其效力应当及于李**。本案赔偿协议是李**自愿签订的,且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了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因此,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现主张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事实依据不足,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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