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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中国人民财**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中国人民财**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唐**、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文家、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2013年4月17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至吴中区石湖西路129号门口时,正值前方被告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转弯进小区,原告立即避让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26.0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损失合计117838.01元。2、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40%的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超过35%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8时40分,在吴中区石湖西路129号门口,原告刘**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安全,正值前方被告唐**驾驶的小型客车苏E×××××转弯进入小区,原告即避让自行摔倒受伤,后送医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此次交通事故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126.01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唐**未持异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对病历无异议;对于医药费发票,除编号901470707、901501901、901470715、00004761、08898205、03830692、03800973、03800972、03830888、03830889、03896798、13131108、03939646票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的医药费发票均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解释称票据901470707、901501901、901470715系复诊产生;票据00004761系原告诊断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08898205、03830692、03800973、03800972、03830888、03830889、03896798、13131108、03939646虽标注“无关”,但该字样系协商时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人员书写,以上药物都是因为原告治疗期间服药导致胃部不适配的胃药。本院认为,901470707、901501901、901470715、00004761系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计入交通费项下予以核算。本院认为,虽票据08898205、03830692、03800973、03800972、03830888、03830889、03896798、13131108、03939646上标注了“无关”字样,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故本院对上述发票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用药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7786.01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对此,被告唐**未持异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7200元。对此,被告唐**未持异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800元。

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150天,即22500元。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称原告因为需要补贴家用,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苏州X**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间还同时在苏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称其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工资现金形式发放、亦未缴纳过社保。经质证,被告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调查后认为苏州市**号正基大厦609室未见X**公司,且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手填内容与原告签名笔迹颜色不一致,与XXXXXXX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未见原告签名。又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可能造成除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每月16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84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共计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原告称其一家1992年来苏州后就一直生活在船上,后响应苏州市政府相关政策搬离居住的船,于2010年4月1日起至政府提供的苏州市**长蠡新村某公租房居住,每月向社区缴纳租金,并提供了临时租房协议书、居住证明、存折、户口本。被告唐**和人**支公司均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苏州,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唐**未持异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并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唐**未持异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698.0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正值被告唐**驾驶车辆转弯进入小区,原告疏于观察、为避让而自行摔倒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唐**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就赔偿责任认定被告唐**负担35%、原告刘*香负担65%。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86.01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786.01元,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7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392元,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非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按35%责任比例承担882元。由上所述,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5549.1元。被告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人民币95549.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9元,由原告刘**负担339元、被告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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