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与无锡市**限公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与无锡市**限公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无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4188.49元、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63657.15元和以本金1504188.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二、被告无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0966元。三、原告中国银行**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无锡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55760号项下厂屋、锡滨他项(2012)第1004号项下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胡**就被告无锡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9元减半收取9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0元,由被告无锡市**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滨湖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23451.6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行、中**银行、中**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623451.6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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