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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0日,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8539424.66元,被告承诺每月归还300万元至还清时止,但被告未能履行,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53942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归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汇款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共5份,证明上海**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914万元。

2、《汇款凭证》3份,证明上海**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

4、《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海**限公司于2012年10月更名为上海**限公司。

5、《协议书》1份,证明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8539424.66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由上海**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是原告南**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0年12月至2012年间,原上海**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南**公司借款3914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7月20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8539424.66元,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底之前每月还款3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如存在逾期,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全额主张。嗣后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未能归还借款后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限公司借款38539424.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97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9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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