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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普**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明、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普**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伙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刷等碳制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160467.41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经营状况欠佳为由拖欠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467.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普**司辩称:原、被告间多年来有碳制品购销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699.23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只补开给被告8张共计82768.18元的增值税票据,故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4931.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99.2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碳刷、电刷等产品,双方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的方式确定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原告通过韵达等快递公司送货,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均为滚动式。2014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为规范运作,保持贵我双方账目清楚,使业务正常进行,现向贵司核实应收账款余额。截至2014年1月31日,我公司账面上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大写人民币玖万柒仟陆**拾玖元贰毛叁分整(¥97699.23元),请予核对,若无差错,请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2月5日,被告普乐公司财务在对账函上备注“截止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司账面余额97699.23元,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小额来帐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对账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原告江**司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一年结一次账。双方在对账之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32次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与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是一致的。而原告与被告结算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增值税发票入账之后,原告才可以拿到对应的货款,所以对账函项下的货款以及8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就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由于特快专递寄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个月,原告为了诉讼,专门到海安**公司调取了送货的详情单,同时快递公司将邮件送达时的签收簿都复印提交给了原告。

被**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结算方式是先开票再给付货款,且双方是滚动结算的,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的8份增值税发票是针对被告所欠原告97699.23元开具的。原告称2014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后,在被告尚欠原告9万多元货款的前提下仍供货32次,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仅提供了12张对账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论从双方业务往来发生的时间,还是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都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供39份对账后发生的采购合同中部分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其中2份被告抬头为南通**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快递快递签收簿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为复印件,无法显示所送的货物由我公司人员实际签收,也无法显示所送货物的明细。原告必须以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收货单位已经收到了货并且确实欠相应的货款,否则不能证明这个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司与被告普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对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699.23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账后,双方是否继续发生了业务往来?如果发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2014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对账函中被告普**司财务确认尚欠原告97699.23元货款未支付,但未提及或催要原告需补开增值税发票。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从洽谈、送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过程来看,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对账时,原告并不欠被告增值税发票,此后江**司事实上与普**司继续发生了业务往来。江**司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期间货款总额为82768.18元。被告辩称双方对账后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所开增值税发票是对此前欠款补开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普**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60467.4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市**限公司货款160467.41元。

如被告江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海门市**限公司代垫,被告江**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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