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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限公司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邑市**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邑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即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布。经原告结算,截至2014年12月17日,货款共计10897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共给付货款5万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589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货款总计108971元,退货4044元,给付货款7万元,尚余34927元货款未给付。未给付余下的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两被告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5万元,要求在总货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李**系父女关系。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布,货款共计人民币10897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后由两被告或两被告的亲属在订(出)货单(代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李**提出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退还货款为4044元的布料,另外在原告起诉之后于2015年2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27元。原告昌**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昌**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出)货单(代欠条)、被告李**、李**提供的明细清单、转账凭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李**、李**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李**拖欠原告昌邑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27元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李**、李**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要求在总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李**、李**将来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并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现被告李**、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昌邑市**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邑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27元。

二、驳回原告昌邑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640元,合计人民币1277元,由原告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3元,被告李**、李**负担人民币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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