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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吴江**限公司、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因与被告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绵亿公司)、谢**、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吴*支行(以下简称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08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绵**司向吴*工行借款人民币46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按月结息。吴*工行于2013年6月9日向绵**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发放了贷款2840万元;合计发放了贷款4640元。2013年6月13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08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绵**司向吴*工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结息。2013年6月21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4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1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绵**司向吴*工行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月结息。2013年7月4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12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EFR)00738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吴*工行向绵**司提供285万元的保理融资服务,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9日,按月结息。2013年10月14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2013年12月4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2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绵**司向吴*工行借款人民币46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月结息。2013年12月9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4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21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绵**司向吴*工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月结息。2013年12月12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2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EFR)00824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吴*工行向绵**司提供575万元的保理融资服务,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按月结息。2014年1月2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2014年2月20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EFR)00022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吴*工行向绵**司提供750万元的保理融资服务,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月结息。2014年2月20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2014年3月11日,吴*工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EFR)0006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吴*工行向绵**司提供360万元的保理融资服务,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月结息。2014年3月11日,吴*工行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吴*工行与绵**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9日、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绵**司将其自有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吴*工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367、1367-1、1368、1368-1、1369、1369-1、1370、1370-1号;吴*工行与谢**、周**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周**将共有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吴*工行,为绵**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号;吴*工行与友谊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友谊公司将自有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吴*工行,为绵**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11020220-2013年吴*(抵)字0829、0830、0831、0833号。吴*工行与谢**、周**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与时**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685号,约定由被告谢**、时**司、周**为绵**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权已到期,绵**司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7日,吴*工行与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其,转移基准日为2014年4月10日。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绵**司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27630000元及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8552582元),上述合计136182582元;2、绵**司、谢**、周**、友谊公司以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及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绵**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3、谢**、时**司、周**对绵**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1020220-2013(EFR)0073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吴**行向绵**司提供285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

2、11020220-2014(EFR)0006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吴**行向绵**司提供360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

3、11020220-2013(EFR)00824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吴**行向绵**司提供575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

4、11020220-2014(EFR)0002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吴**行向绵**司提供750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

5、11020220-2013(吴*)1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绵亿公司向吴*工行借款285万元。

6、11020220-2013(吴*)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绵亿公司向吴*工行借款468万元。

7、11020220-2013(吴*)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绵亿公司向吴*工行借款1400万元。

8、11020220-2013(吴*)08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绵亿公司向吴*工行借款4000万元。

9、11020220-2013(吴*)08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绵亿公司向吴*工行借款4640万元。

10、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土地设定315万元抵押担保。

11、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土地设定135万元抵押担保。

12、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房产设定640万元抵押担保。

13、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6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房产设定279万元抵押担保。

14、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土地设定485万元抵押担保。

15、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6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土地设定211万元抵押担保。

16、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房产设定1070万元抵押担保。

17、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3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绵**司将其房产设定460万元抵押担保。

18、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周美丽将其土地设定45万元抵押担保。

19、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周美丽将其房产设定9万元抵押担保。

20、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谢**将其房产设定17万元抵押担保。

21、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谢**将其土地设定80万元抵押担保。

22、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谢**将其房产设定95万元抵押担保。

23、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谢**将其土地设定175万元抵押担保。

24、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周美丽将其房产设定35万元抵押担保。

25、11020220-2012年吴江(抵)1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周美丽将其土地设定64万元抵押担保。

26、11020220-2013年吴江(抵)08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友谊公司将其房产设定5270万元抵押担保。

27、11020220-2013年吴江(抵)08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友谊公司将其土地设定1890万元抵押担保。

28、11020220-2013年吴江(抵)08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友谊公司将其土地设定600万元抵押担保。

29、11020220-2013年吴江(抵)08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友谊公司将其房产设定915万元抵押担保。

30、11020220-2013年吴江(保)06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时代公司为绵**司提供主债权资格1395万元的保证担保。

31、11020220-2013年吴江(保)008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谢**为绵**司提供主债权资格1.3亿元的保证担保。

3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吴**行将其对绵**司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

33、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资产公司向被告方公告债权已转让并催收。

3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均已被宣布提前到期。

35、欠款明细,证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的欠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原告资产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08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绵**司向吴**行借款人民币464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分别为11020220-2013年吴*(抵)字0829、0830、0831、08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吴**行分别于2013年6月9、18、21日三次向绵**司分别发放了贷款800万元、1000万元、2840万元,借款借据均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

2013年6月13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08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绵**司向吴**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分别为11020220-2013年吴*(抵)字08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吴**行于2013年6月21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

2013年7月4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1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绵**司向吴**行借款人民币285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分别为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3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吴**行于2013年7月4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

2013年10月12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EFR)00738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行向绵**司提供285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9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保理业务立即到期等内容。吴**行于2013年10月14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

2013年12月4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2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绵**司向吴**行借款人民币468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分别为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吴**行于2013年12月9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

2013年12月4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字21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绵**司向吴**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6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分别为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369、13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吴**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

2014年1月2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EFR)00824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行向绵**司提供575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保理业务立即到期等内容。吴**行于2014年1月2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

2014年2月20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EFR)00022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行向绵**司提供750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保理业务立即到期等内容。吴**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

2014年3月11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EFR)0006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行向绵**司提供360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保理业务立即到期等内容。按月结息。吴**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绵**司足额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

2012年12月17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3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15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绵**司名下吴*用(2010)第02189096-1号土地等内容。2012年12月21日,吴*用(2010)第02189096-1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2)第5114号,抵押金额3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13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以吴*用(2010)第02189096-1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5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以外,还包括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11020220-2014(EFR)0006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等内容。2014年3月24日,吴*用(2010)第02189096-1号土地使用权再次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4)第01213号,抵押金额13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

2012年12月17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36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40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绵**司名下吴**证盛泽字第××号房产等内容。2012年12月21日,吴**证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0160588号,抵押金额640万元。2014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136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以吴**证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79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以外,还包括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11020220-2013(EFR)0073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等内容。2014年3月26日,吴**证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设定顺位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0185号,抵押金额279万元。

2012年12月6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36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85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绵**司名下吴*用(2010)第02189096-2号土地等内容。2012年12月21日,吴*用(2010)第02189096-2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2)第4943号,抵押金额48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136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以吴*用(2010)第02189096-2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1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以外,还包括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11020220-2014(EFR)0006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等内容。2014年3月24日,吴*用(2010)第02189096-2号土地使用权再次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4)第01211号,抵押金额211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6日。

2012年12月6日,吴**行与绵**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3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70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绵**司名下吴**证盛泽字第××号房产等内容。2012年12月21日,吴**证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0160105号,抵押金额1070万元。2014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13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以吴**证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绵**司为己担保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60万元的主债权;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以外,还包括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11020220-2014(EFR)0002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等内容。2014年3月26日,吴**证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设定顺位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0184号,抵押金额460万元。

2012年11月30日,吴**行与谢**、周**共签订了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将其共有的房屋土地为绵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中: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09号合同约定周**将其名下吴*用(2005)第021460033-2号土地使用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该土地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2)第4928号,抵押金额4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10号合同约定周**将其名下吴**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0159996号,抵押金额9万元;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11号合同约定谢**将其名下吴**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0日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0160036号,抵押金额17万元;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12号合同约定谢**将其名下吴*用(2004)第021460033-1号土地使用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该土地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2)第4932号,抵押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13号合同约定谢**将其名下吴**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0日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0160033号,抵押金额95万元;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14号合同约定谢**将其名下吴*用(2004)第021460033-31号土地使用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该土地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2)第4931号,抵押金额17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15号合同约定周**将其名下吴**盛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0159997号,抵押金额35万元;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16号合同约定周**将其名下吴*用(2005)第021460033-32号土地使用权为绵亿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4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该土地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2)第4927号,抵押金额64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

2013年6月4日,吴江**谊公司共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友**司将其房产土地为绵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中: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0829号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名下苏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为绵亿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27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9日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第00171679号,抵押金额5270万元;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0830号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名下吴*用(2013)第162013143号土地使用权为绵亿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9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9日该土地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3)第2503号,抵押金额189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0831号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名下苏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为绵亿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1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9日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第00171680号,抵押金额915万元;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0833号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名下吴*用(2013)第16201301436号土地使用权为绵亿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9日该土地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3)第2502号,抵押金额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

2013年6月3日,吴**行与谢**、周**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0829-1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谢**、周**为绵亿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亿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2013年7月25日,吴江**代公司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0685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时代公司为绵**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9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2014年7月7日,吴江**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行将上述绵**司所欠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转移基准日为2014年4月10日。

2014年8月18日,吴**行向绵亿公司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绵亿公司所欠其的全部贷款均提前到期。

2014年9月1日,吴江**产公司联合公告通知被告方:绵亿公司所欠吴江工行债务及相应担保均已转让给资产公司。

庭审中,原告资产公司明确:绵亿公司结欠吴**行的全部债务均从《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移基准日即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息;从吴**行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次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全部债务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绵亿公司结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利率均为年利率6%,故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年利率9%;绵亿公司结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利率均为年利率5.6%,故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年利率8.4%。截止2014年8月19日,11020220-2013年(吴*)字08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7419.16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3年吴*(抵)字08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3年(吴*)字08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6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79991.25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3年吴*(抵)字0829、0830、0831、08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3年(吴*)字1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4826.28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3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3年(吴*)字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6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4695.5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3年(吴*)字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3191.66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369、13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3(EFR)0073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9072.32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4年吴*(抵)字136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685、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3(EFR)00824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7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0240.67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2年吴*(抵)字13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4(EFR)0002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7900.56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4年吴*(抵)字13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685、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11020220-2014(EFR)0006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008.27元,该合同由11020220-2014年吴*(抵)字1367-1、136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1020220-2013年吴*(保)字0685、0829-1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行与绵亿公司之间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吴**行与谢**、周**之间的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吴**行与友谊公司之间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吴**行与时代公司之间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嗣后,吴**行与本案原告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吴**行对绵**司等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资产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吴**行按约向绵亿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2763万元,绵亿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绵亿公司未能按期付息及拖欠本金,吴**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合同依据。绵亿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以结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自贷款被宣布到期次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罚息及复利。

按照吴**行与绵**司之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绵**司以其名下土地、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故资产公司有权对绵**司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分别在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吴**行与谢**、周**之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谢**、周**也以其名下土地、房屋为绵亿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故资产公司有权对谢**、周**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分别在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吴**行与友谊公司之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友谊公司也以其名下土地、房屋为绵亿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故资产公司有权对友谊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分别在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谢**、周**自愿为绵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资产公司也有权要求谢**、周**对绵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绵亿公司进行追偿。

时代公司自愿为绵亿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39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资产公司有权要求时代公司对绵亿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395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绵亿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60123.8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结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2221.8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结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计算)。

三、被告吴江**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江**限公司名下吴*用(2010)第02189096-1号和吴*用(2010)第02189096-2号的土地使用权,吴**证盛泽字第××号和吴**证盛泽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450万元、696万元、919万元、1530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江**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谢**、周**名下吴*用(2005)第021460033-2号、吴*用(2004)第021460033-1号、吴*用(2004)第021460033-31号、吴*用(2005)第021460033-3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吴**盛泽字第××号、吴**盛泽字第××号、吴**盛泽字第××号、吴**盛泽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45万元、80万元、175万元、64万元、9万元、17万元、95万元、35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吴江**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限公司名下吴*用(2013)第162013143号、吴*用(2013)第1620130143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苏房权证吴**第××号、苏房权证吴**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1890万元、600万元、5270万元、915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谢**、周**对被告吴江**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吴江**限公司对被告吴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395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28403元,由被告吴江**限公司、谢**、吴江**限公司、周**、江苏**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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