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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许*、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行驶至星华街方洲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许*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因摄像头损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6200元、医药费7357元、交通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事故责任不予承认,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医药检查费用认可,误工费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未予认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许*驾驶沪M×××××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华街方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星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当事人许*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前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该队遂作出上述证明。

事故后,原告至苏**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L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挫伤、左肩锁关节损伤等多处挫伤,原告之后又于同月8日、11日、26日进行门诊复诊。2015年10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10月8日建议休息一月。

另查明,沪M×××××车辆登记车主为许*,其就该车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影像学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7357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不承担额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虽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用药及价格,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应为7356.81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该公司成产部门工作,含公司缴纳社保合计每月为5574元,原告并提交银行卡明细,并述称其实际休息将近一个月,公司规定请假超过规定天数将扣除相应的年终奖,故主张按5000元每月计算37天误工期限,误工费损失为6200元。被告质证公司证明及银行明细无异议,原告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银行明细核算其事故前6个月内平均收入为5528元,事故后原告实际于11月发放工资3731.96元,之后工资正常发放,而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796.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理涉,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3、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80元;被告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结合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金额基本符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单复印件(1300元)、定损单原件(300元)、发票,300元定损单中写明此单只作处理事故用,不作理赔依据,原告据此主张电动车损失1300元;被告质证定损单仅显示300元,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述称300元是提车用的,修车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去定损了13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后回复本院就定损1300元无异议,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32.85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警作为专业事故认定部门经调查后无法查证该事故全部事实,未予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但认为被告许*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时有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而沪M×××××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53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10532.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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