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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丰县恒**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丰县恒**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恒**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第三次住院手术,进行右股骨、右髌骨内固定取出,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1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25.4元、护理费4493.6元、误工费20221.6元、交通费415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费用计94176.5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请求剩余部分的30%由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付,对其余请求事项没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较高,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由于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的从业资格证,其行为违反了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及《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够上路行驶,国家作出强制性规定是对人民生命安全的重视和负责,据此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款明确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本案涉及的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护理费,超出了司法鉴定的54天,数额是5918.4元,原告方应当返还给保险公司;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因为原告方没有相关的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所得税的手续以及会计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其标准明显过高,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为原告是醉酒驾驶,其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具有其明显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计算最高也不应当超过3000元。因为第一次法院判决时,已经判决了1400元的交通费。法院已经判出了治疗的整个费用,不应再支持其交通费;3、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以及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次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范围,被告是否仍应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3时30分许,原告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单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老家村段处,与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苏C×××××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致原告徐**受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13日凌晨,原告徐**受伤后被送至丰**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徐**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手背伸肌腱离断伴皮肤缺损、脑震荡等。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手外伤术后整形,在徐**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哥哥徐**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徐**与徐**均在徐州红升电动车配件厂工作,原告徐**月平均工资为3297元,徐**月平均工资为3287元,因该事故受伤治疗致工资停发。

被告李**从案外人白付光手中租得该车从事客运,登记车主为丰县恒**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险种为不计免赔。

2014年8月14日,原告徐*成就先期各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已作明确划分,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未予采纳;认定原告徐*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成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负担,遂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成前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9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50.7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法院,徐州**法院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27日,原告徐**再次入住徐**慈医院,施行取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077.3元,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以便保护患肢。

经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右上肢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护理期限为18周,营养期限为14周。原告徐**第三次住院治疗时均已过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各期限。

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病历等予以核实,原告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为:7077.3元。

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共52周,扣除上次本院判决赔付过的天数6个月(180天),其误工费为:(3297÷30)×(7×52-180)=20221.6元。

3、护理费:原告徐**上次请求本院已作出判决赔付。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住院治疗计10天,每天按18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180元。

5、营养费:按每天11元计算营养费计:11×10=11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的伤残等级(九级),其要求按江苏省农村居民2014年收入标准计算:14958元×20年×20%=5983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

7、原告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徐**第三次治疗期间住院、出院、鉴定,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家庭人员办理原告治疗、鉴定的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用属正常开支,原告徐**递交16张车票,合计415元,但仅有4张车票是在治疗或者鉴定期间的,其它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次治疗、护理、鉴定有关联性,本院对其4张车票计价104元予以认定。

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

以上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终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第三次内固定取出手术徐**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病案、医药发票一张、门诊收费清单2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仍采纳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分析认定,即原告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自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徐**经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809号案件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0910元,该限额余额为:110000-40910=69090元。本次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6557.6元,应在该限额余额内赔付69090元,超出限额的86557.6-69090=17467.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

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已赔付20650.76元,退给被告李**4000元的垫付款,尚有该项余额300000-20650.76-4000=275349.24元。原告徐**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17467.6元)计24834.9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徐**,即24834.9×30%=7450.47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丰县恒**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本案按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6540.4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6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其余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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