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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在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沪LXXXXX号汽车过户给原告,并将子女及原告本人的各项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并交付太平洋人寿保险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X弄XX号XXX室房产过户给婚生子陆某甲,并按月支付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X弄XX号XXX室房产的按揭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在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财产安排中约定“离婚后女方负责将子女及男方各项保险单交于男方,并由男方负责续保;沪KXXXXX汽车归女方,沪LXXXXX号汽车归男方(女方负责将该车过户给男方)”。离婚协议书中另约定“男方于2014年6月31日前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X弄XX号XXX室房产过户给儿子陆*甲;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X弄XX号XXX室房产房贷由男方5年内清偿”。

另查明,涉案保险单现在被告处,系太平洋人寿保险金瑞人生(B款)终生(分红型)产品,投保人范某某,被保险人陆某某,保单号为XXXXXXXXXX;沪LXXXXX号汽车登记于被告名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行驶证、保单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某某应按约交付保险单并办理沪LXXXXX号汽车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X弄XX号XXX室归婚生子陆某甲,并由原告在5年内还清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X弄XX号XXX室房产按揭贷款,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保单号为XXXXXXXXXX的太平洋人寿保险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交付原告陆某某。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沪LXXXXX号汽车过户给原告陆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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