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州区**业经营部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布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茂布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陆**经常向兴茂布业购买印花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陆**订货后由兴茂布业直接送货至陆**处。2014年9月之后双方结束买卖业务往来。现兴茂布业持“欠款人签字生效”处为“陆**”或者“陆**”的12张送货验收单(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金额为18950元;2014年4月18日,金额为1650元;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12431元;2014年5月12日,金额为26339元;2014年7月1日,金额为26943元;2014年7月8日2张,金额分别为40275元、34850元;2014年7月30日2张,金额分别为12240元、28447元;2014年8月15日,金额为22673元;2014年9月4日,金额为13834元;2014年9月16日,金额为7983元,以上货款合计246615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给付货款246615元并支付利息2685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4月24日、9月4日、9月16日的送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为陆**本人所签,2014年4月16日、7月1日、8月15日的送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为陆**的妻子代签,2014年7月30日的2张送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为陆**的裁布工人樊*代签。

庭审中,陆**否认2014年5月12日的送货验收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法院根据兴茂布业的申请,委托苏州**鉴定所对送货验收单上“欠款人签字生效”处陆**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送货验收单(代欠条)》上落款处“陆**”签名字迹是陆**书写。

另外,陆**亦在庭审中否认2014年7月8日的2张送货验收单非其本人签收。兴茂布业陈述该2张送货验收单确实不是陆**本人签收。但兴茂布业处专门负责送货的工人陈*、顾*已将该2张送货验收单项下的货物送至陆**处,由陆**家属或者工人签陆**的名字确认收货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陆**是否收到2014年7月8日的2张送货验收单项下的货物?

陈*、顾*系兴茂布业雇请的固定送货人。陈*、顾*将兴茂布业的货物送至陆**处,除了陆**本人签收外,事实上部分送货验收单也会由陆**的家属、工人代陆**签收,且陆**也在庭审中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存在别人代其签收货物的情况。但陆**在庭审中陈述除了自己承认的本人签字的送货验收单上的货物收到外,其他货物均没有收到,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陆**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2014年7月8日的2张送货验收单虽非陆**本人签收,但不排除存在其家属或者工人代其签收的情况。且陈*、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两人一起于2014年7月8日的货物送至陆**家,如果陆**不在家,就由他家里的家属或者工人签收,签的都是“陆**”或者“陆**”。陆**也没有证据证明未收到上述送货验收单项下的货物。故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陆**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的表现,认定陆**已收到2014年7月8日的2张送货验收单项下的货物,陆**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陆**是否拖欠兴茂布业货款?

双方均为口头交易。根据交易习惯,出卖方持有由买受方签字的送货单(代借据)即为债权凭据。一旦买受方支付了货款,出卖方即交还送货单(代借据),并不另打收据。因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即兴茂布业经常持有陆**多份送货单(代借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兴茂布业已经提供了12张送货验收单主张货款,陆**认为货款已经给付完毕,但是不能就该送货单仍然由兴茂布业持有作出合理解释。又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在2014年及之前存在多笔交易,不能排除其在2014年9月4日、9月5日给付的68300元系双方之间其他交易的货款。因此,陆**不能证明其已经给付了兴茂布业据以主张权利的12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亦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9月4日、9月5日给付的68300元与该12张送货验收单项下的货款之间存在关联,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故陆**应当向兴茂布业给付其所欠的货款。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兴茂布业向陆**出售的案涉12笔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46615元。陆**未能给付货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陆**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并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在兴茂布业正式主张后才可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予调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以24661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一年以内)计算得人民币2647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4661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兴茂布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给付兴茂布业货款人民币246615元;二、陆**支付兴茂布业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47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人民币2466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三、陆**支付兴茂布业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4661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三项由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兴茂布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860元,由兴茂布业负担人民币2元,由陆**负担人民币8858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7月8日两张送货单没有本人或代理人签字。仅凭兴茂布业工人的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本人本人已收到货物。未收到货物是无法由本人证明的。2、本人已支付货款15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这是支付的其他货款,就此兴茂布业提供的5份没有任何人签字的送货单,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茂布业答辩称,1、陆**在原审中只认可四张送货单,对包括7月8日送货单在内的其余单据均予以否认,后经过司法鉴定及公安调查,可以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这说明陆**在诉讼中丧失了诚信,7月8日送货单应是真实的。且送货人员的证言亦可证明送货事实发生。2、送货单中已明确代欠条,如陆**确已给付货款,其应将送货验收单收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陆**提交了农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17日向兴茂布业汇款5万元。兴茂布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汇款发生于2014年3月17日,案涉送货单最早发生于2014年4月16日,双方交易习惯又是收货后定期结算,故该款与本案无关联,该业务凭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就本案送货、收货相关事实向送货工人、陆**及其工人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陆**是否收取2014年7月8日两笔货物;2、陆**是否已给付本案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兴茂布业主张已将货物送给陆**,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应承担败诉后果。兴茂布业共主张送货12次,陆**对此仅承认收到4笔货物,在公安机关调查和司法鉴定后,法院实际认定陆**还收到其余6笔货物,陆**在诉讼中有不诚信之处,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应予谴责,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其承担。但原审法院因陆**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即推定兴茂布业的主张均属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4年7月8日两张送货单,虽签有陆**字样,但非陆**本人所签,兴茂布业又未能举证货物系陆**家属或其代理人代收,故本院难以认定陆**收取了该2笔货物。虽然兴茂布业雇请的送货人陈*、顾*称该签名系由陆**家属代签,但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未能指明具体签收人员以便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进一步核查。在本案诉讼中兴茂布业又陈述据送货人所称签名系陆**父亲所签,原审法院就此对陆**父亲进行了调查,其予以否认,兴茂布业又不申请笔迹鉴定,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兴茂布业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陈*、顾*的证言并不足以使本院确信陆**已收到该2笔货物。本院认定陆**欠付货款数额为246615-40275-34850=171490元,相应的欠款利息亦一并予以调整。

关于陆**是否已给付案涉货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案涉收货单明确载明代欠条,故该收货单不仅是送货数额的证明,亦是债权凭证,兴茂持有收货单即表明陆**尚欠付货款。虽然陆**提供了已付款158300元的证据,但双方除本案货物外另有多笔交易,该158300元并不能唯一指向本案货款,陆**又未能对兴茂布业持有收货单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只能以书面的债权凭证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陆**已清偿本案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兴茂布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陆**给付兴茂布业货款人民币171490元;

三、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陆**支付兴茂布业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41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人民币1714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

四、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陆**支付兴茂布业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714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由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申请保全费182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均由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