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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溧阳支行与鲍*、江苏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鲍*、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0年7月,被告鲍*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购买车辆的专向额度人民币95000元,并对借款利率、手续费、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鲍*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昭**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为被告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1月11日,被告鲍*使用信用卡刷卡95000元。现被告鲍*未能按约支付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43.88元、支付利息13417.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5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鲍*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昭**司对被告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鲍*未作答辩。

被告昭**司辩称,1、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向原告方垫付了5276元,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只对物的担保对外的债务即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同被告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鲍*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鲍*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5000元,由其购买起亚牌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计9975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即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即原告)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第六条载明: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鲍*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鲍*将其所购买的起亚牌轿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0年7月26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鲍*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鲍*所有的6227605251971768信用卡发放贷款9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鲍*尚欠借款本金41043.8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3417.25元。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鲍*发放了贷款,被告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鲍*归还本金41043.8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3417.25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41043.8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承担律师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鲍*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鲍*抵押的起亚牌轿车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被**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称只对物的担保对外的债务即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043.8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3417.2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41043.8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7000元。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鲍*抵押的起亚牌轿车一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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