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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郭**、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郭**、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强洵、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银行与被告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同日,被告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发放了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0248‰,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5454.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65372‰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2万元,合计355454.16元;2、被告石*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被告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银行与被告郭**签订一份编号为01306062014610024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向郭**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润滑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为保障江**行债权的实现,被告石*愿为郭**与江**行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江**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306062014710024的《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0月10日,江**行于向郭**发放了30万元借款,并形成编号为01306062014610024-001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9.10248‰,借款用途为采购润滑油,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划,郭**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江**行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江**行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18000元,江苏常*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22日向江**行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23647383)。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利息结息方式是利随本清,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本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00000元×364天×9.10248‰÷30天=33133.0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300000元×17天×13.65372‰÷30天=2321.13元。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因为总标的额是34万元,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分段收费,每段取最高值后打八五折,即(2500元+6300元+14600元)×85%=19890元,实际收取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表、增值税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郭**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应依法对郭**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454.1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3.65372‰计算)及律师费2万元。

二、被告石*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15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2元(上诉费缴纳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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