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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长中与民安财产保**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长中诉被告民安财产保**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助理曹**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祁长中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祁长中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房立国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房立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长中诉称:2015年2月7日,房立国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226线109KM+900M路段,撞上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人原告祁长中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至射**民医院住院治疗。房立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保南京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659.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房立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单核实予以赔付;护理费认可7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10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许,房立国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226线109KM+900M路段时,撞上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人原告祁长中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祁长中至射**民医院住院9天,治疗用去医疗费22556.65元,至射阳县××桥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2.8元,共计22669.4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4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长中无责任。房立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保南京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祁长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祁长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祁长中住射**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托拉塞米、注射用头孢西丁钠、地佐辛注射液、注射用凝血酶、低分子肝素钙、七叶皂苷钠、注射用二丁酰环磷酰苷钙、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生脉注射液、参附注射液、接骨七厘米等为抗炎、活血化瘀、营养、促进骨质生长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另查明,原告祁长中事发前在射阳县**理监察中队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后原告祁长中与房立国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房立国一次性赔偿原告23000元,双方余无纠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卫生室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原件、射阳县**理监察中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04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祁长中所作出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78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房立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保南京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民**保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祁长中在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事发时已超60周岁,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其误工损失可按80%计算。

对原告祁长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669.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

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

4、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90+9)天=8429.1元;

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80天×0.8=13550.2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上述1-3项计23641.45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4-6项计22479.3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247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长中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2479.3元,此款汇入原告祁长中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名:祁长中,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8);

二、驳回原告祁长中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12元,合计1612元,由原告祁长中负担61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营业部负担1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祁长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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