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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力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两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2%,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每月3日前支付,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之日支付,如未能按期支付本息,则原告可就合同约定的全部本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以其城东村张*自然村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设立了他项权。2015年8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及2015年8月3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凤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两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每月3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之日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丹阳市城东村张*自然村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就合同约定的全部本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言*收到原告现金90万元。次日,被告为抵押房屋(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设立了他项权,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保债,债权数额为90万元。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担保本案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设立了他项权,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9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力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丹阳市城东村张*自然村的房屋(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8100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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