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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与被告周书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与被告周书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7月4日,被告提货时书写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之内结清,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给付加工费23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跃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是原告扣货后强迫其写的欠条,其做的是外贸生意,如延期需要赔偿很多的损失,其无奈只好出具欠条,但事实上其不欠原告任何钱;为此事其曾报警,写欠条时民警也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5月起发生服装加工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4日,被告去原告处提货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本人欠朱**货款贰万叁仟圆整,于十日之内结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未给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周书跃拖欠原告朱**加工价款2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依法应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书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加工价款2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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