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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小广与安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小广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小广的委托代理人万延军、鲁*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小广诉称,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丰小三驾驶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吊车在连云港**管桩厂院内撞到搅拌车,造成苏G×××××号吊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支出维修费为549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苏G×××××号吊车发生事故及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但该车发生事故经被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并非与搅拌车相撞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为苏G×××××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2013年11月21日,原告补充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19时,案外人丰**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专项作业车在连云港**管桩厂院内作业时,刮碰到停放院内的搅拌车,造成两车损坏。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苏G×××××号吊车臂缩臂绳、伸缩油缸总成等车损合计为54910元。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苏G×××××号吊车与报废混凝土搅拌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6日,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苏G×××××号吊车吊臂右侧与报废混凝土搅拌车左侧扶梯和罐体碰擦时能够形成搅拌车上对应部位的变形和刮擦痕迹,但无法形成吊车变折和中心管多次扭曲和断裂。就上述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为车损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丰小广对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碰撞痕迹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告丰小广未交纳鉴定费,鉴定委托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拒绝理赔通知单、事故认定书、专业作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委托鉴定结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丰**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54910元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申请对碰撞痕迹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告丰**未交纳鉴定费,委托鉴定被退回。二、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属于单方委托,但南京**定中心是第三方认证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三、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苏G×××××号吊车吊臂右侧与报废混凝土搅拌车左侧扶梯和罐体碰擦时能够形成搅拌车上对应部位的变形和刮擦痕迹,但无法形成吊车变折和中心管多次扭曲和断裂。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丰**主张的车损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对于原告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丰**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丰小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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