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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金朝与景**、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金朝与被告景**、黄**、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金朝的代理人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戎金朝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04分许,景**驾驶重型货车沿丹阳市窦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口镇名雪鞋业门口路段处时与沿窦陵线由东向西直行的戎金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戎金朝、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戎金朝、夏**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92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景**、黄**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鉴定的片号为14089687的CT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04分许,景**驾驶黄圣洁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货车沿丹阳市窦陵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口镇名雪鞋业门口路段处时,因左转弯与沿窦陵线由东向西直行的戎金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戎金朝、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戎金朝、夏**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1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戎金朝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在(2015)丹民初字第1457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另一伤者夏**的各项损失27130.85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丹阳**民医院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片号为14089687的CT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对原告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过程有违法之处,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景*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376.05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04元,按18元/天,住院天数28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15元/天,鉴定营养天数6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5760元。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丹阳**民医院证明单,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为1500元。出院后,按60元/天,护理天数71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2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9486.0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86.05元。被告景**、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戎金朝各项损失69486.05元。

二、驳回原告戎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29元,由被告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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