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等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外**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海州红新钢模板站(简称钢模板站)与被执行人连**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裁定追加连云港**有限公司(简称南**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简称连**利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南**司、连**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南天公司、港**司称,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前增加注册资本2861.25万元、638.75万元,后外贸公司以借款的名义转账江苏港**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港**司),连云港**房开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独立的民事主体,异议人并非是抽逃注册资金。原审判决中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9万元,返还钢模板等,现449-3号裁定书中冻结、查封异议人共计23万元,显然将钢模板及配件等转换为现金执行,并没有评估认定价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2006)海执字第449-3号民事裁定及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钢模板站辩称,异议人以借款的名义将新增注册资本转至江**公司,名为借款实为抽逃注册资金。江**公司的股东为异议人南天公司,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及江**公司是关联企业,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彭**,故异议人应当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钢模板站与被执行人外贸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海执字第4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南**司、连**利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各自在其抽逃出资2861.25万元、638.7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冻结、扣划南**司、连**利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南天贸易公司、连**开公司等值其他财产。后南**司、连**利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2月20,安装公司在承建港**公司港利大厦工程中,该公司工作人员沈**以王**工程队的名义,于2000年4月7日与钢模板站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按天计算的租赁物单价为:钢模板每平方米0.15元、内角膜每米0.08元、外角膜每米0.08元、回形卡每只0.008元、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件0.015元;租赁物丢失按下列标准赔偿:钢模板每平方米140元、内角膜每米50元、外角膜每米15元、回形卡每只0.7元、钢管每吨3400元、扣件每件5元等。

又查明,连云港**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证明,江苏港**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16日,股东(合伙人、投资者名称)为连云港**有限公司、港利投**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执行人外贸公司的股东南天公司、连**利公司于新增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给公司履行债务造成困难,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对异议人提出将钢模板及配件等转换为现金执行,并没有评估认定价格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明确,双方就租赁标的物丢失赔偿标准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租赁丢失的物品依据该协议折价,执法有据,且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