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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卞*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卞*甲一审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3年1月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回,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生了女孩。2013年1月因双方闹矛盾我才出去打工的,原告及其家人也同意的。我怀孕的时候原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卞**,现卞**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新浦区某房屋(丘*XXXXX)一套,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6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另,被告称原、被告于2011年出资40万元将原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某村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认可出资20万元。

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其年收入12万元左右,不固定;被告称其在外打零工,加班时月收入2300元,不加班月收入13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卞*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连云港市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月负担卞*乙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财产处理,位于原新浦区某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房屋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为原告父母翻建房屋出资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称双方出资4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位于原新浦区某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元。对于被告所称的债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如该债务存在,债权人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卞*甲与被告陈*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卞*乙随原告卞*甲生活,被告陈*每月给付卞*乙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卞*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被告陈*对卞*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卞*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位于原新浦区某房屋(丘号:XXXXX)归被告陈*所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卞*甲财产分割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婚生女儿卞*乙年仅7岁,被上诉人系船员,常年出国在外,无时间抚养女儿,因此女儿卞*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位于原新浦区某房屋应判决归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折价款。该房屋目前由上诉人父母居住,判决后无法交付,上诉人也无力支付巨额房屋补偿款。3、被上诉人老家翻建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中述认定房屋价值错误,要求对翻建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原判决将女儿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女儿从小一直随答辩人及其祖父母生活,答辩人虽系船员,但每年有半年多时间在家陪孩子,上诉人三年前因与答辩人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对孩子不管不问。位于海州区某路的房子,原判决是按照上诉人原审要求进行判决的,答辩人会按照判决执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在老家翻建的房屋属于答辩人父母所有,当时答辩人是出资了20万元,但这也是报答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孩卞*乙自2008年3月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1月,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卞*甲发生纠纷离家外出,在此期间,卞*乙随被上诉人卞*甲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目前卞*乙已经在其居住地上学,生活已经稳定。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卞*甲均要求卞*乙的抚养权,本院综合考查双方的受教育程度、居住条件、抚养能力等,从有利于卞*乙的健康成长,卞*乙由被上诉人卞*甲抚养为宜。上诉人陈*关于原审判决卞*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海州区某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55万元,并同意按照此价值补偿对方房屋折价款。因上诉人陈*明确表示其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将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卞*甲所有,并由卞*甲向其支付房产折价款;被上诉人卞*甲同意取得房屋,并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房产折价款。但双方对支付房产折价款的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双方的意愿、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该房屋归被上诉人卞*甲所有,卞*甲按照55万元的市场价值向陈*支付27.5万元的折价款。关于被上诉人老家翻建的房屋问题,因该房无房产证,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卞*甲父母名下。因此,上诉人主张该翻建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定投资款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20万元应由上诉人分得10万元。上诉人陈*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支付卞**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共同房产的处理达成新的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分割意见对该房产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卞*乙随被上诉人卞*甲生活,上诉人陈*每月给付卞*乙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卞*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位于海州区某房屋(丘号:XXXXXX)归被上诉人卞*甲所有,被上诉人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陈*房产分割款27.5万元,财产分割款10万元,共计37.5万元人民币。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承陈*承担860元,由被上诉人卞**承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已由上诉人陈*预交,被上诉人卞**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陈*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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