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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根诉称,原告系被告舅舅,原告栽种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三棵泡桐树于2014年1月6日被人盗伐,原告当即报案,海**派出所调查确认为被告所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园林村白鸽涧队购买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财产,因此原告对涉案树木没有所有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91年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村里,24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是:“简要报警内容:园林村白**1号马*根家,树被人砍。处警经过及结果:2014年1月6日8时30分至7日20时间,马*根栽种在海州白**公墓山上的3根泡桐树(高10米左右,直径约50公分)被盗,损失价值待鉴定”。

另查明,1991年12月5日,海州区**白鸽涧队与原告马**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购买其在园林村白鸽涧队公墓山上房屋一套,该协议中未涉及房屋后三棵泡桐树的处理。后该房屋由园**委会转卖于被告陈*。

再查明,涉案房屋屋后有三棵泡桐树,被告陈**该三棵泡桐树系其妻子砍伐,以300元的价格出卖他人,现无法寻回。涉案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调查,涉案树木所占用土地亦无土地使用权证,园**委会称涉案树木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非自留地、宅基地,该房屋现已翻建。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三棵泡桐树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树木所占用的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园**委会亦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并非自留地、宅基地;其次,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但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不足以证实涉案树木的权属。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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