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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缪**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缪**(乙方)、南京鼎**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订立有固定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测量工作。自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甲乙双方参加南京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

2013年9月28日,缪**因公出差至安徽全椒参与电力普查测量工作中,因手里的测量仪器不慎触碰到变压器上方电线,致其被高压电击伤。2014年2月20日,缪**的事故伤害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贰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40%。

2015年8月,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京鼎**限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360元、医疗费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审理中,经缪**申请,法院委托,南京江**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缪**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左面神经损伤、左耳廓缺失、多部位疤痕形成分别构成三级残疾、七级残疾、九级残疾、十级残疾,按照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为三级残疾;其所需营养期限给予150日。南京鼎**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表示自愿负担缪**为此支出的医疗费223元、鉴定费23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缪**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工商登记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四份,南京鼎**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平安养**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缪**与南京鼎**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南京鼎**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缪**在工作过程中所致的人身损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无权要求南京鼎**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本案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南京鼎**限公司表示自愿负担缪**为鉴定支出的医疗费223元,鉴定费2360元,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缪磊磊的起诉。

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没有测绘资质,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上诉人的伤情承担全部责任。经上诉人到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调查了解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就安排上诉人到安徽去测绘,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的伤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伤残三级,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除了按照工伤保险赔偿相关数额外,还应该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360元、医疗费22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该规定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也表明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如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亦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除此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不当,是否应当受理本案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缪**与南京鼎**限公司系劳动关系,缪**在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已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适用相关规定,驳回缪**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缪磊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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