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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有限公司与山东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山东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层积材,具体数量及结算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由原告提供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增值税发票足额到后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第一批货物于2014年8月22日送至被告处,第二批货的于2014年9月6日运至被告处,两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于9月15日前寄送至被告处,后原告一直向被索要货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5453.90元及利息(以275453.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赛*包装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2月及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层积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购货物的具体数量、单价、金额及结算方式,由原告提供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增值税发票足额到后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第一批货物于2014年8月22日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清单上加盖了采购专用章。第二批货物由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委托沭阳**限公司送货。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为275453.90元,原告于9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发票邮寄到被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购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四张、邮寄增值税发票的顺丰速运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包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不按约定付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有限公司货款275453.90元。

二、限被告山东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欠款额275453.9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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