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沭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月下旬,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广贸大厦4042号公寓,于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07492元,并由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为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档案,对原告出示的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07492元给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广贸大厦4042号房屋一套,面积38.39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现原告持购房款收据,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有的购房款收据,载明了购房人、房号、房屋面积、价格等事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就涉诉商品房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司对购房款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司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的主张,因房屋的备案登记,系相关职能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暂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沭**有限公司之间就沭阳县广州路广贸大厦4042号公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