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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在二被告处做工,由于被告张**提供的脚手架不合格,造成原告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支出相关费用,该费用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5年8月,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因向二被告索赔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7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在为我做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是事实,脚手架是我提供的,但是原告自己安装的,原告自己没有将脚手架搭建好而致其本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98天计算,该98天应包含在鉴定的天数内,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8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我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沭阳县潼阳镇山羊村山羊小区工程由我代建,我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张**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责任由张**自行承担。

原告为被告张**做工时因自身的不慎而受伤,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已调解结案。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和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上记载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本案只应当计算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及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6月26日在沭**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2、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10日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2015年8月18日在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及休息3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80.75元,后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张**达成调解协议,进一步说明被告张**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第二次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第二次住院天数计算;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调解结案,本次诉讼不应再主张相应的误工费等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系沭阳县潼阳镇山羊村山羊小区的代建商,其中部分工程由张**发包给被告张**承建,后被告张**雇佣原告粉刷墙面。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提供脚手架并让原告搭建后对室内墙面进行粉刷。原告搭建好脚手架并站在上面粉刷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沭**医院进行治,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24日,原告就该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及休息3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80.75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余款10080.75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张**向原告支付。

2015年8月2日,原告又至沭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行右跟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3月内禁止患肢剧烈运动、防止再骨折等。原告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214.01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用45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5259.01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为5094.0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宿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张**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右跟骨粉粹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和诊查费10元。

另查明:被告张**、张**无相应的资质。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被告张**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施工,其应对原告的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已就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并和被告张**达成调解协议,故该次诉讼中已主张过的误工天数113天、护理天数23天和营养天数23天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本次诉讼中获赔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照127天、67天和37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相关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为50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营养费为3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护理费为2745.66元,误工费为5204.46元,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14258.13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其两次住院及休息天数总和均未超出该天数,应按该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要求另行再计算两次住院及休息天数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4258.13元,由被告张**赔偿80%即11406.5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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