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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沭阳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海**司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郁**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郁**一审诉称:2010年8月8日,郁**与海**司就金地商城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地产权调换,不找差价,海**司在协议订立后18个月交付房屋。2015年1月20日,海**司通知交付房屋,此时已逾期34个月。请求判令海**司给付郁**逾期过渡费44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海**司一审辩称:拆迁安置的时候就没有约定给付郁**过渡费,因此郁**主张按照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延期过渡费没有基础;郁**应先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海**司支付其过渡费,就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诉讼;不同意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因金地商城工程建设需要,对郁**房屋(115.46平方米)拆迁,郁**与海**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方式约定为产权调换,双方确认产权调换给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同时约定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由郁**自行过渡。海**司超过期限未予安置的,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付给郁**超期安置过渡费。2015年1月20日,海**司交付郁**安置房屋。双方因逾期过渡费的问题产生争议,郁**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郁**与海**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明确约定,超过期限未予安置的,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付给原告超期安置过渡费。郁**根据相关拆迁过渡费标准计算,要求海**司给付过渡费44163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沭阳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支付拆迁过渡费44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沭阳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本案不存在支付预期过渡费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过渡费的前提是双方原来约定了过渡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15.46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了过渡期至2012年2月8日。由于上诉人在协议中给予被上诉人诸多的优惠,协议并未约定由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过渡费,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过渡费的权利。因此本案中无法依相关规定计算预期过渡费。二、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过渡费原本没有达成协议,如被上诉人现在主张过渡费,由于双方协议不成,只能依该规定先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不服才能诉讼。三、一审法院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4163元过渡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未作阐释说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郁**答辩称:一、上诉人说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渡费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自行过度,过度期限为18个月,从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甲方超过约定期限未予安置的,按《江苏省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付给乙方超期安置过渡费。”通过该约定和具体交房日期可以计算出过渡费的具体数额。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达成协议,应先经过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不服的才能诉讼,该主张显然不正确。本案双方已经达成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对过渡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达成的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了过渡费;2、若约定了过渡费,当事人一方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以及过渡费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过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8日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5195.7元,该临时安置补助费就属于过渡费性质;同时在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超过约定过渡期限未予安置的,按《江苏省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付给被上诉人超期安置过渡费。该《条例》第十条已经对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方法予以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权就协议内容履行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故在上诉人未按照已经达成的协议支付被上诉人超期过渡费时,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超期过渡费具体计算依据及方法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超期过渡费既有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沭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综合认定超期过渡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的具体标准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和计算,未协商就视为未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沭阳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沭阳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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