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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被告李**的申请追加了李**、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李**和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5年10月4日20时02分许,在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467公里处,被告李**驾驶苏E×××××号轿车与本人驾驶皖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后皖J×××××号车向前与李**驾驶的沪L×××××号轿车相碰撞。本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皖J×××××号车辆上潘畅、潘*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

2.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照片一份,拟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800元有疑问,修理费7800元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后来通过中国平**限公司在安**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做了定损,定损出来金额5700元(已扣除残值)。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健唐车辆车速过慢,并无故刹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他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5700元(已扣除残值)。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也是受害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如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质,则本司不作赔偿。由于在本司多次催交情况下,原、被告均不提供相关材料,故对维修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同。本院认为被告李**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虽主张被告李**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吴**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价格虚高,被告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证据,原告吴**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维修项目跟本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一样,但价格有出入,本人车辆系进口的,该定损单的定损金额过低。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李**未保商业三者险,只保了交强险,中国平**有限公司不给定损,后来被告李**拿着本人的发票、维修清单去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如果保险公司根据本人受损车的实际情况和照片定损,价格肯定不止5700元。被告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账目一致,而被告李**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时间在2015年12月29日,这与原告吴**关于因被告李**只保了交强险而未保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一开始不给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原告车辆定损的陈述相符,也符合保险公司的工作惯例,故原告在保险公司未定损情况下修理车辆,事出有因。被告李**虽提供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单,但该定损单并未详细说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不合理性,只是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一个简单罗列,不足以据此推翻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4日20时02分许,在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467公里处,被告李**驾驶苏E×××××号轿车与原告吴**驾驶本人所有的皖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后皖J×××××号车向前与李**驾驶的沪L×××××号轿车相碰撞。本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皖J×××××号车辆上乘客潘*、潘*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吴**的皖J×××××号小型越野车的修理费为7800元

另查明苏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L×××××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车辆受损系被告李**不当驾驶行为所致,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致两车受损,故应根据两车的损失额按比例在交强险中予以分配。同一事故中的另一车(沪L×××××号轿车,另案处理)车损为1200元,而原告吴**的车损(修理费)为7800元,经计算原告吴**车损占交强险的比例为86.7%,故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车辆车损1734元(2000元*86.7%)。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吴**车损6066元。被告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公司系本案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损失17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吴**损失60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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