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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被告王**,被告人保太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王**驾驶苏E×××××轿车行驶在苏州工业园区南施街与琼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37.34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衣服破损150元、眼镜破损575元、三期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30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3750元,其他诉请项目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方垫付了261元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太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王**驾驶苏E×××××小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松涛街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相撞,致使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经苏州**定中心鉴定其伤后15日内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45日较为适宜。另查,苏E×××××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和交通费11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确认,并认定如下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

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王**提交了其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1.5元。经庭审核算,双方均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995.7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张外购药的发票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说明,其购买的安神补脑液等外购药用于治疗头部损伤。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与其治疗头部损伤存在相关性,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核算结果认定医疗费为3995.78元。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减少证明,说明其病休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但年底奖金按照1个半月扣除了37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并无反证,本院依据该证据支持误工费375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按照8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

四、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维修费票据及配眼镜的票据,主张车辆维修费100元、衣服破损的费用150元、眼镜破损费用575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确认原告有车辆损失事实,但对眼镜损坏事宜不清楚。本院综合酌定支持财产损失300元。

五、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168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尚未达到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坏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686.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苏E×××××小轿车致使原告受伤,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686.78元。被告王**垫付原告医疗费261.5元,应由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王**承担并支付原告。双方互付给付义务相互抵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61.5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本院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应赔付款项中,将原告应返还61.5元直接支付王**。因此,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11625.28元,返还被告王**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1625.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6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项已经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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