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仓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8)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与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透支款本息4106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5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如戈**到期未能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国工商**太仓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车辆(所有权人戈**,车牌号苏EJ362K,车辆品牌北京现代,车架号LBEHDAEB7BY566911,发动机号BB50329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05元,由戈**负担。因戈**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1969元。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法院财产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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