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限公司与徐**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受理原告济南**限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经销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德州城区开展雅鹿、自由自在品牌羽绒服的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供货1019439元,被告尚余78943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经销商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其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辖区,也与合同双方无实际关联系。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经销商销售协议》,其中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江苏**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另查明,原告济南**限公司系苏州雅**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区新明村六组)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江苏**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