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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兴化市新长线39km+900m处,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3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王**的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所有,有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8615元。

经审,2015年11月,经兴化市交**解委员会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需设置的误工期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医疗报销的2372.85元后,为110887元(其中被告王**垫付68615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9年×21%=28270元;提供兴化市**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种承包田,并在华庄西瓜园打工,且原告无退休工资,主张误工费按农业标准31007元/年÷365×197天=1700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00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270元;误工费40元/天×197天=7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评估成本,酌定车损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235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13007元,财产损失1000元。

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费用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按责由被告王**赔偿103007元×80%=82405.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计应赔偿原告145755.6元。被告王**垫付的68615元依法返还,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给付被告王**。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在诉讼费中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计145755.6元。其中给付原告朱**77140.6元(中国农**戴南支行6228483425774831479),返还被告王**68615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833元,被告王**负担417元;鉴定费4365元,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910元,被告王**负担1455元。扣除被告王**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实际应返还被告王**66743元(中国农业**七宝支行9559980030499455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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