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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苏州分行与胡*、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苏州分行诉被告胡*、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刁*、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胡*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3.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姚**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958号金*家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放款,但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6247.65元,利息、罚息16194.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胡*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273元;若被告胡*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被告胡*、姚**抵押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27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贷款人民币4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958号金*家园×××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胡*、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姚**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958号金*家园×××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的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证明。

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将贷款46万元划至被告胡*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最后还款日为2029年12月18日,月利率3.465‰,起息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

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6万元。上述事实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

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胡*已连续12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结欠贷款本金356247.65元、利息15418.08元、罚息776.15元、合计372441.88元。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江**(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韦**律师担任其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支付该所律师费14273元。上述事实有律师聘请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在被告胡*,现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姚**为担保上述借款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958号金*家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56247.65元、利息15418.08元、罚息776.15元、合计372441.8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4273元。

三、如被告胡*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222元,原告有权对被告胡*、姚**抵押的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958号金*家园×××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6万元范围内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22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222元,由被告胡*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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